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 許鈺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宋克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陳水桃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
92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5,65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