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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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70號聲請人 王伏英 相對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108年1月份之工資新臺幣30,030元予勞方王伏英」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30元,並應自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於每月15日分4期匯入勞方指定之郵局帳戶,且一期未付或未獲承兌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迄未依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巿政府108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