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告 黃樹隈
訴訟代理人 黃諮宣
被告 黃允楓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被告黃允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允楓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駕駛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簡稱立誠公司)所有之KPA-9122號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500公尺南側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BDT-1881號自小客車,至原告受傷(下簡稱系爭受傷),依法提起本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因此受傷就醫費用共計新臺幣29萬8996元。
⒉原告因此事故骨折須專人照顧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共計61日,故請求看護費用15萬2500元。
⒊原告平日幫忙照顧 曾孫 ,收入為2萬6000元,因事故無法照料曾孫4個月,減少收入10萬4000元。
⒋原告因此事故骨折至今仍無法痊癒,且行動均需他人扶持,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中:
⒈原告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北醫)急診,傷勢: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當日以石膏固定後即轉診亞東紀念醫院,翌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開刀,然原告傷勢有隨即開刀之必要卻先用石膏固定患部有違常理,再者原告一個月後至進安中醫診所就診,傷勢:右手肘及頸椎多處挫傷,與北醫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不符,且中醫單據高達16萬3000元,大量的中藥是否有確實運用在原告身上,原告應出具病理紀錄以實其說。另查,本事故所致之所有原告,其就醫方式皆一致,(原告黃樹隈、訴外人 黃山星 、訴外人 王秀桂 、訴外人 黃信錡 、訴外人 莉娜 、左述人等皆於鈞院審理中),意即:前往北醫急診後即立刻離院,後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與北醫所檢驗之傷勢出現極大落差,再前往中醫診所開立高額中醫用藥。
⒉看護費用15萬2500元:
原告因事故骨折須專人照顧2個月,金額過高,請求計算基礎無據,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之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10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由此可知,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看護費用,不過以每日1000元為限,原告之請求看護費用金額過高,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本就有聘請外傭照顧生活日常,故原告並不因本次事故而衍生看護費用。
⒊工作損失10萬4000元:
原告請求4個月無法照料曾孫薪水,因原告已退休,無請假證明及工作證明,也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齡65歲以上,難認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共10萬4000元,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依原告傷勢於醫學尚非屬重大傷害,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為5萬元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責任。原告既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為證,復有道路監視畫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黃允楓於刑事程序之自白在卷可稽,本院予以綜合判斷認係被告黃允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系爭受傷;又被告立誠公司為被告黃允楓之僱用人,對被告黃允楓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並不否認,渠對被告黃允楓執行職務前及執行職務時未對之詳加叮囑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未提出已盡監督之責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允楓負連帶責任。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下列損害33萬6296元,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可請求13萬6296元:
⑴查原告110年10月10日本次事故後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名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當日以石膏固定後出院轉院至他院,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原告該日出院後轉診亞東紀念醫院,翌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手術,110年10月14日出院,同年月21日、23日、28日及同年11月11日門診複查,醫囑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併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57頁),又原告提出就診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9至45頁),請求被告負擔其醫療支出金額合計13萬6296元(計算式:850元+860元+13萬2104元+570元+612元+570元+150元+180元+400元=13萬6296元),核屬有據。
⑵另原告提出中醫醫療收據(附民卷第47至53頁),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記載,易言之,無相關醫囑認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中醫治療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不准許。
⒉看護費用可請求15萬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乙節,如前述,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以2500元計算,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於15萬元(計算式:2500×30×2=15萬)內之範圍為適當,超過部分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工作上之損失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伊平時幫忙照顧曾孫,收入為2萬6000元,因系爭車禍有4個月無法照顧曾孫,減少收入10萬4000元云云,僅提出親屬間開立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5頁),惟該收據客觀上是否真實,不無疑問。本院曾於112年2月22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訴字第9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四),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3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7頁),然迄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即命其提出已繳納所得稅或相應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詳如附件1所示),然其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足認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亦使他造訴訟權有所損害,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之該項請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請求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黃允楓係高中畢業,現無業,其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3萬62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6296元+看護費用15萬元+慰撫金5萬元=33萬6296元)。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萬62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允楓自111年9月9日起(附民卷第5頁)、被告立誠公司自111年10月25日起(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件1: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四、五;被告一、五),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有無爭執?如有爭執,請兩造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9萬899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醫療費用中其中一部固提出新北市進安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但原告前往該中醫診所究否有治療之必要,或原告為求心安或路途之便利前往求診,原告應提出亞東醫院或類此醫院醫囑,請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2個月總計費用為15萬2500元,惟提出係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四、原告請求收入減少10萬4000元乙節,固提出證明書乙份,然該收入有無繳納所得稅,請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已繳納所得稅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兩造請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2至說明5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七所述。
七、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3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3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八、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3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