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賢隆
吳萬騰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賢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萬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賢隆、吳萬騰均明知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扁柏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7日22時許,由莊賢隆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 賴玉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萬騰至位於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 竹山 鎮濁水溪河床處(坐標地點X:216074;Y:0000000),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塊(材積0.1立方公尺,重76.89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3,680元)經水沖流至該處,即共同徒手將上開扁柏侵占入己,並搬至其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等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 林永椿 、警員 江建城 在南投縣○○鎮○○段濁水溪河堤(坐標地點X:216129、Y:0000000)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起獲該扁柏1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 李志宏 ),及扣得上開車輛1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莊賢隆、吳萬騰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賢隆、吳萬騰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李志宏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林永椿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同上單位警員 江建成 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明確,另有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扁柏貴重木被害位置圖各1紙、查獲暨失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8月4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金查定書、上開扁柏照片、南投縣竹山鎮香員腳濁水溪河堤位置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開扁柏係在位於南投縣濁水溪河床處(坐標地點X:216074;Y:0000000)遭拾獲,該處已非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該扁柏應屬已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訛,而被告莊賢隆、吳萬騰共同擅自撿拾上開扁柏,並據為己有,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略以:刑法第337條之成立,行為人與被害客
體之間應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行為人刻意進入行水區內,在成堆木材內探尋貴重木,進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乃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持有關係,應與刑法第337條侵占前之持有關係不同;又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自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又自河床非法取得砂石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而前開『滯留物』之價值遠高於砂石,是其非法取得行為,自應論以竊盜罪;又來自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流沖至河床滯留者,雖屬河川主管機關管領,惟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而已,依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在行水區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是若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即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即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有『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明文,因而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對於撿拾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之行為人,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以外之時間,撿拾上開『滯留物』,或者在此期間之內,撿拾一級林木者,應自動歸還而未歸還,撿拾之行為人均無阻卻違法事由,而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況實務上,非法取得『滯留物』之行為人與搬運『滯留物』之贓物犯,經常同時查獲,後者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但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重罪,其法定刑卻較侵占漂流物罪為高,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不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固非無見。然查:
1.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該罪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次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是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此乃犯罪動機之問題,於本罪是否成立,應非所問。
2.另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取,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管領支配範圍內破壞主管機關對森林主、副產物之管領支配關係,而將森林主、副產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方屬竊取行為。查本件被告2人取得上開扁柏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區範圍外,且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事項,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辦理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處理事宜,而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則均屬不得撿拾之林木,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均定有明文,可見上開地點之漂流木管理係屬南投縣政府權責,而上開扁柏亦不得撿拾,且綜觀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若國有林木因天然災害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南投林區管理處僅在特定事項於必要時負協助處理之責,並無主動處理之權限,此觀證人林永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法官問:提示警卷第42-44頁照片,該照片是否是你於查獲被告2人隔天帶吳萬騰到現場指認拍攝的照片?)是,我與另外一位警員 黃怡仁 帶同吳萬騰到現場,第42頁反面上圖照片中吳萬騰指照片中一堆木材是表示他就是跟莊賢隆一同到該處徒手搬運本案的扁柏木塊。(法官問:依你所述,巡邏查獲現場河床地是屬於守望的勤務,該勤務是否有與任何機關搭配配合?)查獲當天是我們自己南投分隊的巡邏勤務,當時巡邏的有3位警員分別是我、江建成、黃怡仁,等到我們查獲被告之後我們會通知管區竹山分局。(法官問:為何要通知竹山分局?)改制之後我們可以直接移送,但是慣例上我們還是會知會竹山分局,如果是小案件竹山分局就不會派人來協助辦理,本件沒有人協助辦理。(法官問:依據警卷內容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有派人來製作警詢筆錄,是誰通知?)是黃怡仁通知,只要查緝到這樣的案件就會通知林管處。(法官問:平時不是個案時,林管處有無與你們有業務內容的交流?)若有竊佔林務局土地之案件,他們會以公文方式交辦我們偵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稱係勤務內容緝獲相關案件方才通知南投林區管理處協助自明,益徵該地點已非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範圍之所及。從而,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上開扁柏取走,該扁柏既已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之管領範圍,顯未侵害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論被告2人以竊盜罪。
3.至證人江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你們平常巡視濁水溪目的為何?)颱風過後河川部分一定會巡邏,平常也有定期巡邏,目的是取締撿拾木頭跟盜挖砂石等犯罪問題,颱風過後會密集天天去。(檢察官問:查獲本件的時候請林務局來是否因為無法確定辨識請他們來協助?)是。(檢察官問:查獲地點的管理機關為何?)第四河川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稱查獲地點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又查獲地點即河床上之砂石係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該處,該等砂石原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此等情形尚與本案上開扁柏係因國有森林一時被水衝下而隨水漂流至河床上,已脫離所屬林區管理機關之管理力範圍之情形有間,無從相互比擬,自難以之作為本案應論以竊盜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4.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又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
7條之罪。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擅自侵占上開扁柏,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
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而本案扁柏具有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供被告2人用以共同搬運前述
扁柏,惟係被告莊賢隆之母親賴玉花所有,業據被告莊賢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佐,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