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侑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侑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⑴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務損失及心理受創,殊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其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00號被告黃侑萱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侑萱(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鄰居 張秀琴 對其下符令,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至張秀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弄00號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張秀琴放置在該住處神壇上之神像4尊、龍鳳柺杖、水晶珠、花瓶、杯子、神桌之玻璃、蓮花燈、沈香粉、鏡子、硃砂粉、水果、神明底座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秀琴。
二、案經張秀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侑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琴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以及證人 黃品慈林燕雪張麗敏呂斐斌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有毀損神像9尊、祖先牌位、點香瓦斯桶、香爐、 貔貅 香爐、木魚、拜椅、椅子、劍、旗令、筆、銅馬等物品。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物品雖有翻覆傾倒之情形,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物品受有何損傷而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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