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8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皆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之查獲,係被告因詐欺案件現行犯為員警逮捕後,發現其前有毒品前科,被告旋於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9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17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至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偵查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江孟修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修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件五);案件二、案件三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件四、案件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執行案件與案件一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孟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8日釋放,並以99年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20、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7月18日晚間2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花蓮縣○○市○○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孟修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江孟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8日釋放,並以99年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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