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芳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芳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芳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守法觀念,犯罪時間各在111年7月、110年9月間,2罪之犯罪時間尚有間隔,然係於附表編號2之罪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即附表編號1之罪),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再由本院判決並確定,始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未回覆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抵,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潘芳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18日110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87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3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87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93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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