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錦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黃錦華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于德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10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黃錦華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楊于德間因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3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510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二)本件訴訟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2/3後,反訴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