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鄭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98至100年度在富邦公司之薪資所得,計算其年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8萬6182元,是此請求被告賠償101年1月21日受傷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29萬7382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66萬966元。因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有所爭執,為求慎重,本院認有請原告再就下開事項予以說明查報之必要:1.如附件原告98至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各項所得來源不同,並非均屬於富邦公司之薪資所得。請按年度逐一說明各項所得係屬工作薪資所得或投資等非工作所得,如「 郭俊杰 攤販營利所得」究為何原因之收入?經剔除非工作薪資所得項目後,再據以加總彙算各年度之工作薪資所得金額。2、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21日受傷日起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有前述百分之百之工作收入損失,惟如附件原告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尚有多筆薪資收入,請舉證說明何以如此,又若確屬工作薪資收入,其往後是否仍將持續有類此性質、規模之收入?請原告具狀詳為查報上開事項,繕本逕送對造,電子檔傳送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