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苗栗市○○○道路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決其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有上開裁決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在案。此一裁決除吊銷聲明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外,更係永久剝奪異議人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顯然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之範圍,而屬明顯違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從而相對人之前開裁決即於法有違云云。㈢訊據異議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辯稱:我是回到家,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①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相對人以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即裁決吊銷聲明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相對人此一裁決除吊銷聲明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外,更係永久剝奪異議人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顯然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之範圍,而屬明顯違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從而相對人之前開裁決即於法有違云云。」由上述可知,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既未爭執無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事實,僅係爭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②聲明異議人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中陳述:「傷者上廁所後,不知何時站在車後,由於當時天色已暗,致未察覺有異而倒車離去,當本人離開約二百公尺時,傷者友人騎車追來,本人更誤會其欲歐打本人而加速離開,絕非知情而故意離去。」惟駕駛人於倒車時應注意前、後方之狀況,且傷者並非身高矮小到無法注意到之人,故聲明異議人所述未察覺到車後方有人站立,顯係狡辯之詞。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原處分機關查詢異議人交通違規申訴之回函說明:「本案經與處理警員 柯新祥 查證, 林君 駕駛七P-七二八六號自小客車與 柯妤錦君 發生交通事故,林君未保持事故現場待員警前往處理,竟將車輛駛離現場,案經傷者柯妤錦君提供車號予警方後,本分局員警循線通知林君,林君始到所說明案情,林君駕車肇事逃逸,違規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苗警栗交字第○九二○○二○五五九號函影本附卷足稽)。綜上而論,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對於其肇事之行為及人員傷亡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卻未停車查看而自行離去,難謂其無肇事之事實及逃逸之意圖。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交抗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異議人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單中陳述,事後已取得傷者及家長之諒解,並對傷者賠償相當之醫藥、療養費用,已和解在案,但對於異議人應成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不影響。至大法官解釋第五三一號解釋曾表示「‧‧‧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惟現行法尚未針對此規定有所修正以前,仍應以現行法之規定處罰,在此敘明。是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文內容亦謂: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等語。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已認定抗告人於倒車時已察覺到車後方有傷者站立,而肇事後未保持事故現場待員警前往處理,竟將車輛駛離現場,駕車肇事逃逸屬實,並以抗告人依現行法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核無違憲之違誤,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抗告人如對構成要件事實有預見及確信不發生,仍屬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故意有別,且亦非一有肇事行為即不論輕重,一律科以終生禁考處分,依大法官上開解釋,法院自得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需受永久剝奪權利之限制云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据,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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