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輝訴訟代理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明輝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三及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二、被告朱明輝前因販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將被告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已於107年7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被告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取得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各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及取得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三及六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到。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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