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所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02544號鑑定書各1份」為卷內所無,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
㈡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證物袋內),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該罪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仍與被害人為前開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甚有不該,且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所為更有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大貨車助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餘元,家中尚有媽媽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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