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之獨子,自小管教嚴格,因上訴人求學及工作均失利,告訴人對其甚為不滿,常加責罵,令上訴人痛苦不堪。民國95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獨自一人在樓下用餐,因有事上樓回房,告訴人不察,見餐桌未清理,即在樓下責罵上訴人下來整理,因上訴人在房間內播放音樂,未能聽到告訴人之喊聲,並非蓄意不理,詎告訴人竟怒火中燒,衝至上訴人房門口,動手責打上訴人,上訴人只好正當防衛,上訴人亦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原審未察,認定上訴人有罪,似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與父親互毆,伊有打他,他也有打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7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父親先攻擊我,我父親先向我撲過來,抱住我的身體及脖子,我就反擊,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告訴人乙○○於本院之指訴、其所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95年10月3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以觀,告訴人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雙眼眼瞼瘀腫之傷害,顯非上訴人即被告為掙脫其所謂告訴人之束縛所造成之結果,而應係另行出於故意毆打所致之普通傷害,足認被告應有不法侵害之普通傷害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謂之互毆行為尚難構成正當防衛,而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0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父親,行為惡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見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1日1千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細故竟出手毆打父親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即上訴人之父親盡棄前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考量告訴人之心情、意願及其家庭之和諧,且基於社會防衛及預防之目的,為改善上訴人家庭及教育功能,又上訴人甲○○為25歲之年青人,仍有可塑性及自省性,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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