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47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5年11月5日晚間至翌日上午8時對乙○○之騷擾行為係延續為之」、「甲○○於95年11月19日22時許違反保護令徒手毆打乙○○,已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 陳詩賢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71號全卷所附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將原第50條第1款、第2款移列至第61條第1款、第2款,並隨修正後將原第13條第2項通常保護令規定更動為第14條第1項,而將原條文文字之「第13條」調整為「第14條第1項」,另將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精簡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至有關構成要件之刑罰範圍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則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2次所為,前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後者係犯同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未及審酌家庭暴力防治之修正,自應予補充正正。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後者所為,係僅對乙○○為騷擾,觸犯96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後者所為除對被害人罵三字為騷擾外,尚且出手毆打,其行為顯亦同時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不法侵害,亦應予以補充。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或延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5日晚間至翌日上午8時對於被告之騷擾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行為具有延續性,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至被告「95年11月5日晚間延續至翌日8時」與「95年11月19日22時」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竟未能遵守,以辱罵及毆打之方式違反之,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就公訴人之前開求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就被告先後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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