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6
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公安之影響程度,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