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乙○○並非媒介男女交友牟利之婚友社員工,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4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之8號1樓住處內,以其家用電話撥接網路,於公眾均得瀏覽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NEW長腿女生之家」暱稱「漫舞時空」之乙○○個人留言版(http://tw.macth.yahoo.com/profile?id=personals-0000000000-000000)上,以「便當王子」暱稱留言指摘乙○○「妳和妳們團長都是服飾店員和婚友社員工,交友是假,說穿了只是要賺妳們姊妹ㄉ錢」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誹謗乙○○。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指訴。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㈣、網頁列印資料1紙、個人檔案網頁列印資料1紙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暨查詢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業於該網站上公開向告訴人致歉,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求償120萬元,致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乙節,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及調解回報單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1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