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其中綠色藥丸貳顆,因鑑驗使用半顆零點零玖叁公克;橘色藥丸壹顆,因鑑驗使用半顆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改過自新,拒絕毒品,又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本件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非多(僅3顆),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3顆(綠色藥丸2顆,因鑑驗使用半顆0.
093公克;橘色藥丸壹顆,因鑑驗使用半顆0.118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