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41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謝文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文玨 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2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並接續在本原街2段363號旁小吃攤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11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小吃攤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本原街3段與海佃路3段路口商店購買香菸。嗣回程途中,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原街2段與智安四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文珏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