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 巫竹英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姜志忠 被告 葉炳材 被告 楊能貴 被告 孫嘉澤 被告 黃弘仁 被告 林春葉 被告 呂秀齡 被告 許巫春蓮 被告 施美香 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原審104年10月30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後始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事實;㈡原告經許巫春蓮介紹得億智公司,並經該公司會計施美香吹噓投資互助會可獲鉅額利潤,因而自100年11月7日分別投資10會,至101年11月20日匯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843,
500元,又於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5月20日借支共2,923,100元繳清會款,惟原告自102年6月起向該公司申請按月給付淨利及結餘款,均分文未付,原告乃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以103年度偵字第16456號移送原審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併案審理,並判處罪刑,現在本院審理中,為此依侵權法則、不當得利等規定。 爰求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提出時效抗辯,且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104年偵字第138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原審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4年度金訴字第
2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
4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雖原告早於102年10月28日即具狀向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於100年12月19日本案查獲前參加 康乃馨 互助會繳納之會款為92萬8,
800元(見本案刑事判決附表十五編號22),惟依上說明,原告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要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法律關係,更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本案刑事判決業將被告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影響第3人對沒收標的物之權利,原告既屬間接被害人,仍得依新修正刑法第473條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請求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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