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玉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玉惠目前養病中,走路有所不方便及種種因素等,請求法官改判緩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惠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六警0053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已更正為10
5年8月24日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7日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果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燃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六警0053號)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4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請求改判宣告緩刑,而不付勒戒處分。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或值同情,但因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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