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改為「酒精濃度測試單」、㈣之「現場照片數張」改為「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黃曉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七樓之15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薇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上某酒吧內飲酒,迄同日3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3時25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平通路31號對面車道時,不慎擦撞到 梁東華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曉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東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黃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麗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