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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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將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企業社鐵皮屋闢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等物品做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每台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底為30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另賭客若自摸須支付陳水山抽頭金200元,四圈(即一將)須支付陳水山抽頭金600元,陳水山並參與賭博;另若賭客人數僅3人則以撲克牌對賭,每人拿17張牌互比大小(俗稱大老二),以先出完手中所持牌為贏家,以牌數量多少分輸贏,贏家可向輸家2人收取所剩張數,1張牌以10元給贏家,每玩1場贏家抽頭金10元。嗣於105年2月3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 陳淑真林意瓏黃郁萍鄧宇宏張安龍劉偉哲陳怡德蘇俊龍陳宗鉉李建銘張雅芳 、麥釗如、 葉柏宏魏志穎盧隆文顏均沛蕭信雄 等17人(下稱陳淑真等17人,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在場玩麻將、撲克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淑真等1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7張及監視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上址鐵皮屋予不特定人以對賭麻將、撲克牌之輸贏此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賭博罪,惟此與聲請人所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承租之上址處所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經營賭場之規模不小、期間長達2年餘、獲利366萬元,及被告前無賭博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1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2、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賭場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2副│├──┼───────┼──────┤│2│牌尺│8支│├──┼───────┼──────┤│3│搬風骰子│2顆│├──┼───────┼──────┤│4│骰子│6顆│├──┼───────┼──────┤│5│撲克牌│1副│├──┼───────┼──────┤│6│監視器主機│1台│├──┼───────┼──────┤│7│監視器螢幕│1台│├──┼───────┼──────┤│8│監視器鏡頭│11支│├──┼───────┼──────┤│9│每日營業記帳單│39張│├──┼───────┼──────┤│10│賒帳本│1本│├──┼───────┼──────┤│11│賒帳單1疊│14張│├──┼───────┼──────┤│12│營利分紅單│2張│├──┼───────┼──────┤│13│賭資│37980元│├──┼───────┼──────┤│14│抽頭金│1100元│├──┼───────┼──────┤│15│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16│備用金│291元│├──┼───────┼──────┤│17│週轉金│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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