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英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凌晨
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
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英哲 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5年2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緝獲,其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復警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
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訴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32至33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5040)各1份(見警卷第5、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假釋中之104年4月
26、27日、104年5月17、18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法務部據此於105年1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上開被告執行案件之假釋,而被告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2月又12日,自105年2月20日開始執行,於105年5月1日始執行完畢。是本院因認上不宜逕以前揭「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即104年6月1日」資為認定被告前述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而以此認被告於該日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故而起訴書意旨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於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自承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