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郭錦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許忠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郭錦足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暨不得再對丙○○為任何形式之騷擾行為。
事實
一、許郭錦足與丙○○雙方因防火巷拆除事宜發生嫌隙,詎許郭錦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5時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門口前方,以「瘋女人」(臺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於104年4月8日15時5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丙○○上址居處門口,以「瘋女人」(臺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三)於104年6月2日19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與民族一路1101巷口,以「狗母、骯髒狗母、骯髒女人」(臺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四)於104年9月3日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丙○○上址居處門口,以「瘋女人」(臺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郭錦足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郭錦足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觀看報告1份、里民聯名陳情聯署名冊1份、告訴人安闔藥局藥袋1個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揭4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敦睦相處,僅因細故而生嫌隙,竟未能盡力克制己身情緒為理性之溝通解決,或循合法途徑解決雙方糾紛,率爾在告訴人上址居所門口前或高雄市○○區○○路○○巷、民族一路1101巷口以如事實所載之話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略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之損害,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確認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略稱:希望被告罰錢,將這些錢作公益,其對被告有恐懼不願到庭,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衡酌被告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之經歷,患有思覺失調症、前有幻聽、幻想、幻覺等症狀之身體狀況,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並於外地工作之家庭狀況,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審酌:
(一)被告於105年4月10日到他人家中丟擲物品,經警方強制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評估,施以強制住院治療,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6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病歷卷)。又依高醫所提供之被告病程紀錄觀之,105年4月14日被告妄想持續存在而有傷人之虞,故通報為嚴重病人,申請強制入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期間被告並不斷要求出院,自認僅患有高血壓症狀,而無其他疾病。迄至同年5月10日,被告經治療後,所生妄想業已逐漸改善,復高醫乃依精神衛生法第45條之規定為被告申請強制社區治療,經審查會於105年5月18日審查通過,此觀諸高醫所提供之被告105年5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病程紀錄自明。顯見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經治療後確已獲有改善無訛。
(二)又觀諸告訴人警詢補充稱:我懷疑被告精神不穩定,希望檢警協助他能得到妥善安置或就醫治療(見警卷第7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聯名陳情亦係希盼能協助被告就醫診治(見審易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刑罰與醫療之功能截然不同,就刑罰之犯罪預防、嚇阻功能觀之,倘對行為人施以妥適醫療,即足確保行為人不再為相同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此際,對行為人再施加刑罰之處罰即屬欠缺必要性,亦無異係以國家法律之高權處罰疾病患者,此與刑法所應循之比例原則、慎刑原則即有不符,亦與當今世界人權保障之潮流未合。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揭犯行之時,已有刑法第19條所示之情形,而不得依該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然被告自103年4月間即有向高醫精神科求診之紀錄,並持續至104年12月,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2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件案發之期間,被告並未依醫囑服藥打針,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為輔佐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其於本件犯行之時,雖未達刑法第19條所定之程度,然被告之病情對其言行舉止,自有影響。被告歷經強制住院治療,迄至經申請強制社區治療獲准,其所患症狀亦足見改善之情,已如前述,倘對之執行刑罰,而未予其繼續治療之機會,恐致被告疾患未能贗續控制,反肇致社區、社會不利之影響,此亦非本院所樂見,是本院爰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歷此治療歷程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及家庭支持功能,及上述各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持續接受治療以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收啟新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千元,及不得再對告訴人丙○○為任何形式之騷擾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現已接受強制社區治療,已如上述,本院爰認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附命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