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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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迄至98年又再施用毒品,認其有心戒除毒品,惟定力不足,並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