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蔡裕銘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2月10日彰監4字第裁64-HE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訂。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違規當日因在保管場發生口角至車子損毀,又請求將違規單更改住址寄還給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蔡裕銘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保管場時發生口角至伊之車子有毀損,又違規通知單所註明之車主地址為彰化市○○路○○○巷○○號而非其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故未收受違規通知道云云。惟當日受處分人領取車輛時車輛狀況良好,車內物品及車輛均無損失,且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領取,此有台中縣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領結單及上開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領取所有車輛時並無反應有何毀損之情形,且亦於領據上簽收,另舉發單亦由受處分人本人當場簽收領取即無送達之問題,顯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