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 黃寶誼 被告 黃宥喬 兼法定代理人 游曜睿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宥喬(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游曜睿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游曜睿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5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8年6月即離家,並與訴外人 王思惠 同居, 嗣兩造 於99年3月3日達成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年
00月00日產下被告黃宥喬,被告黃宥喬雖係原告與被告游曜睿於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受孕時原告早已離開被告游曜睿,並與訴外人同居,被告黃宥喬實非原告自被告游曜睿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黃宥喬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游曜睿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經觀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王思惠與黃宥喬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828737,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99999%。」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游曜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黃宥喬非其自被告游曜睿受胎所生乙情,應值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宥喬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游曜睿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黃宥喬為原告與被告游曜睿之婚生子。然被告黃宥喬既非原告自被告游曜睿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參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瑤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