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98年度審訴字第992號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決後,被告於99年1月12日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2月25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該日之翌日即99年2月26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於99年3月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3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9年3月10日始向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臺灣士林看守所被告書狀收件時間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佐。由是以觀,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前開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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