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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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示之刑,雖於民國9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除附表編號3、4、5號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97年度偵字第3845號」外,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4年12月19日,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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