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第6條固有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之約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
作成,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即原告部分)等事項,均係事先
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
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
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
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從而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且被告住所於高雄縣路○
鄉○○村○○路31之1號,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文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