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榆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智仁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臺南市○市區○○000號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越南177線公路雙黃線迴轉進入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適遇被告黃榆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17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應變道路路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隨即遭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嗣於同日21時39分,在前開醫院處,經警方為處理前開交通事故而對告訴人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告訴人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審結),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智仁告訴被告黃榆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易字卷第31、33至3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