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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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敬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 洪武雅 」應更正為「 洪武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敬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於協調告訴人洪武雄與其親人間之糾紛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態度有所不滿,竟傳送LINE語音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兼衡被告無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23號被告李敬茂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茂因故對洪武雄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林北 等一下就辣給你死,幹你娘」之語音訊息予洪武雅,以此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加以恐嚇,洪武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武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敬茂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武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語音訊息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