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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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琮瑜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42分許,騎乘其妹 王毓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洪千惠 所有放置在保齡球機台旁之白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手機、行動電源、小錢包、濕紙巾、糖果等物),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洪千惠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案經洪千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琮瑜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王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公共場所趁告訴人隨意放置側背包之機會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部份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無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另手機、濕紙巾、糖果、側背包亦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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