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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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紘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70元,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張紘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2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何詠婷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70元),放置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菜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何詠婷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詠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