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絃嘻
相對人
即原告 姜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 蘇世忠 係民國111年2月1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見面;111年2月26日在大溪合照;而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且與訴外人蘇世忠見面事實發生地點在桃園市一帶,爰請求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條文之意旨,有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限者,僅限原告,被告不具有聲請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審查管轄權之有無。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列其配偶即訴外人蘇世忠(下稱蘇世忠)及聲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蘇世忠住所地為南投縣埔里鎮,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雖相對人嗣後於111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蘇世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