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15號
原告 蘇政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文
原告與被告 姜喻齡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600元【計算式:房屋總現值173,6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3,8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880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