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2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據表明其上訴理由,爰依法裁定補正上開事項,併命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謝佩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