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9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室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盧應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08元,及其中新臺幣208,496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截至96年7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232,408元(含本金208,496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申請本件信用卡,對於原告所指稱之信用卡消費款因歷時久遠,已不復記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就此為任何答辯,僅表示對於積欠原告之款項不記憶云云,則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