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8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青伶蘇青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又本件所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以,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之「自民國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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