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告 謝忠穎 被告 何明鴻 即鈺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當庭諭知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