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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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陳毓秀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裁63-G3H319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毓秀於民國102年9月1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處,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轄區所屬西區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3H319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2年12月1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3H3195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狀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由臺中市○○○街右轉五權路(見起訴狀所附照片②),當通過柳川東路時,因橋面路段較短,內側及中間車道已停滿車輛,只能轉入外側車道暫停,嗣紅燈轉綠燈始能前行。原告於五權路綠燈後,駕車往樂群街方向前進,因欲於南屯路左轉,必須預做準備,僅能於照片所示之地段先行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行駛(見照片③⑤⑦至⑪),於變換車道時,原告亦有妥為注意左側車輛之間距及交通安全,並無違規行為。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雖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必須為違規車輛原先駕駛在前行車之後方,為要超車而先行駛入右側車道,再從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始屬該當處罰要件。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乃屬與被超車車輛併行之車輛,自無所法條所稱「前行車」之問題,原告乃屬正常「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行為。若原告變換車道行為該當該款處罰要件,則所有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如欲變換車道至中間或內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如此顯非該法條所欲規範之意旨,被告機關未能詳細審察該處罰要件,顯有疏誤。㈡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規定,始得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如本件顯然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若不屬於該項規定之駕駛行為,均不得以「非固定式」攝影逕行舉發。㈢被告答辯理由雖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位置為「橋面邊緣」,並非車道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供之空照圖所示,該車道寬度等同一般車道寬度,甚至更寬,且並無任何禁止行駛之相關標誌,再加上該橋面長度極短,該交岔路口為五權路、柳川西路及五權七街交岔路口,交通頻繁,若如被告所稱不得駛入外側車道,必須等橋面其餘二車道有位置才得以駛入,則依原告每日駕駛經驗,五權七街右轉車輛,將常常無法正常駛入五權路。且原告本次駕駛路線及變換車道行為,每日應有上百車輛以上在該地點採用與本人相同之駕駛行為,被告機關所辯顯不足採信。㈣退萬步言之,不論原告是否得以駛入橋面外側車道,均無關於原告是否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規行為之認定,該款違規要件必須有:1.原告為超車行為;2.該所謂被超車車輛為原告車輛之「前行車」,而本件原告從未行駛在舉發照片所示車輛之後方,該車輛如何能構成原告車輛之前行車?故原告並無超車行為,不符前揭處罰構成要件。若果真原告本件駕駛行為該當該款違規要件,則臺灣全國道路上每日有多少變換車道之車輛,均得以該款違規事由逕行舉發裁處罰鍰,被告機關未及審慎思考該款要件,仍維持裁罰,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以橋面路段較短,內側及中間車道已停滿車輛,只能「轉入外側車道」暫停…云云,及其駕駛行為為正常變換車道行為…等等理由,對於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按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轉入外側車道暫停…」之「外側車道」,依現場空照圖可知並非車道,而是橋面邊緣,先予敘明。次依上揭規定可知,欲從臺中市○○○街右轉五權路,其正確行駛方式應從五權七街之「車道」上轉入五權路之「車道」上中被超車車輛所在之車道,如欲轉入之車道擁塞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3款規定,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嗣擁塞狀況解除後,再續行行駛,而非往車道右側超車至橋面邊側,綠燈後再超入原車道,以避免三線車輛於交岔路口爭二線道之危險。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在前行車之右側
超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填製之中市警交字第G3H319570號舉發通知單、102年11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路段之五權路為劃設有快、慢車道之同向三車道(內側二個快車道及最外側慢車道)可供汽、機車行駛,快、慢車道間劃設有白色實線之邊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街右轉五權路時,遇五權路快車道上已有車輛,原告並未俟五權路上車輛先行後,再依序跟隨前車匯入行駛在前方同向五權路外側快車道上之車輛後方,反而違規超越前方車輛(即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車輛)向右駛入最外側慢車道,並於持續行駛一段距離後,再行超越外側快車道上之另一車輛後轉入外側快車道,則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由慢車道自前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與前方車輛併
行,核其所為係變換車道,而非「在前方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應不予舉發、裁罰云云。然查:
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
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規之臺中市○區○○路系爭路段,劃設有內側二個快車道及最外側慢車道,快、慢車道間劃設有白色實線之邊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主張:最外側車道為橋面邊緣,並非車道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至於該路段慢車道寬度較之內側快車道更寬,依現場狀況研判,應係該路段恰好是跨越柳川之橋面,其最外側之慢車道除供機慢車行駛之外,尚須供行人行走之用,故其寬度實包含通常之慢車道寬度加上人行道之寬度,此由該路段前後之五權路上除同樣設有內側二個快車道及最外側慢車道外,另設有停車空間及人行道,益足證之。原告以該慢車道寬度較內側快車道更寬為由,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慢車道並無違規,亦屬誤會。
⒉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
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5.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臺中市○區○○路之系爭路段車道線既劃分有快慢車道,且原告為一領得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故縱如原告所言當時五權路內側及中間快車道已停滿車輛,惟其仍應於五權七街路口停止線前依序停等,嗣前方汽車專屬快車道擁塞情況解除後,再依序行駛始為適法。原告本應依序行駛匯入五權路快車道,卻貿然違規自右側超越前車行駛於慢車道,且繼續違規行駛相當距離後再超越前方另一車輛後,才駛入汽車專用道(即外側快車道),核其行駛路徑客觀上確屬該當於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原告前開主張應係誤認該慢車道亦得供小客車行駛所致,自不足採。
⒊又本件違規既屬明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2項但書第3款所列(違規超車)得例外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情形,是員警依「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逕行舉發本件違規,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其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行
車之右側超車違規,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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