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9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黃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60元,其中附表所示信用卡請求金額100,256元,及其中94,501元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其他費用2,112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0年4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98,144元未給付,其中94,501元為消費款、3,64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並約定本貸款期限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補貼,若立約人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詎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止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尚欠100,00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9年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1,904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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