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7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黃麗娥 (原名黃麗娥、 黃靄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麗娥(原名黃麗娥、黃靄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消費借貸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對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共積欠本金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通信貸款部分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本金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共同行銷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其他事項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共同行銷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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