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9月24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及95年5月14日晚上10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2次,分別為警於95年5月1日中午12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中庸街口執行路檢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另於95年5月14日下午4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277之1號後面空地查獲,經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月8日、95年
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查扣之海洛因2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5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五、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9月24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該2包海洛因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5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此部份供述,並無驗尿報告為資佐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與事實相符。」,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5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仍可行簡式審判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比較項目│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比較理由│比較結果││││││依據││何者對行││││││││為人有利│├──┼───────┼────────┼────────┼───┼────────┼────┤│1│累犯│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被告無論新舊法均│行為時法││││公布前之刑法第47│公布後之刑法第47│月2日│構成累犯。│及裁判時││││條第1項:│條第1項:│修正公││法比較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布前之││結果相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刑法第││。││││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2條第││││││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1項││││││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至二分之一。│││││├──┼───────┼────────┼────────┼───┼────────┼────┤│2│連續犯│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94年2月2日修正│被告行為││││公布前之刑法第56│公布後之刑法第56│月2日│公布前之刑法,被│時之法律││││條:│條:│修正公│告應依連續犯以一│對被告較││││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布前之│罪論並加重其刑,│有利。││││一之罪名者,以一││刑法第│但依修正公布後之│││││罪論。但得加重其││2條第│刑法,則應論以數│││││刑至二分之一。││1項│罪,故應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6││││││││條,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較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