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孟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孟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孟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之「萬應堂」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沈孟建駕車行經虎尾鎮三合里吳厝51之36號旁路口時,因未能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李宜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湯貽喬 ,沿虎尾鎮雲95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李宜茹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前額43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22公分擦傷、人中21公分擦傷、上唇內約0.5公分撕裂傷、肝臟挫傷等傷害;湯貽喬則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小腿21公分擦傷等傷害(沈孟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李宜茹、湯貽喬撤回告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 沈孟建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湯貽喬於警詢證述發生上開車禍發生過程(警卷第8至9頁)歷歷,並有被害人李宜茹、湯貽喬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76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警卷第6、16、18、19頁、第22至35頁、第3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雖記載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㈢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2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職業為農,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