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鈴琪受刑人李谷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執字第118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鈴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鈴琪因受刑人李谷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8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6號、第448號合併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受刑人,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又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民國109年7月17日雲檢原自109執1180字第3218號、第3219號函、雲林地檢署109年8月17日雲檢原自109執1180字第1099022515號函、具保人、受刑人通知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10
9年8月28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