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昫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34、12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943、22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昫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昫皓依其成年人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報酬,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 謝鴻富 」、「 小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均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所屬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昫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謝鴻富」使用,並應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方式、理由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的人行騙,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誤以為真,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的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內。黃昫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小黃」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於附表「提款、轉帳行為」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的金額,並轉交給「謝鴻富」、「小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游雨霖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蔡穎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呂函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謝政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昫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雨霖、蔡穎豪、呂函諭、謝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游雨霖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穎豪提供的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呂函諭提供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謝政霖提供的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讓提領款項之人與帳戶實際持有者不相符合,即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立法理由就第1款的內容指出該款的犯罪型態係「處置犯罪所得類型」,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本案的犯罪型態與立法理由所指型態有所不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加入「謝鴻富」、「小黃」所屬的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的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負責「謝鴻富」、「小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對詐欺集團的印象就是有上下層、有機房、收水、車手,渠等分工並詐騙他人金錢的集團等情,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屬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犯罪組織應有認識,並了解自己的行為會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效果。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於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4所示同一告訴人有數次受詐欺而匯款的行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的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考量到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車手多次取款時空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本案適用上應以各告訴人為中心,就各告訴人間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於同案中有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則該案中關於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要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即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參酌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過往沒有任何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故就其參與本案的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應係其首次犯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故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謝鴻富」、「小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皆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各告訴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及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的態度;另參被告於本案自承其於本案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本院卷第81頁)、素行(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
㈦、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的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至11月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類似的手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以機械式的加法計算應執行的刑度,以本案被告為例,其於本案共犯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直接加總為5年),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例如犯罪有無既遂、犯罪所得多寡)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的說明:本案被告雖已坦認本件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蔡穎豪、呂函諭)達成調解,然觀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的調解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呂函諭間所約定的給付期日已經到期,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呂函諭,其表示目前尚未收受被告所應交付的本票(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再電詢被告詢問是否有履行本案調解內容,然被告於本院判決當日下午1時49分前仍未履行(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被告顯未遵期履行, 佐以 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游雨霖、謝政霖達成調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㈡、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知道,是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之強制工作,應審酌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審理時,被告稱其現在已經有正當工作,不會再從事車手工作或看起來不明的事業等語,又查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紀錄,另查卷內一切事證,仍無足夠的證據顯現被告客觀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是尚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本案被告雖坦承其與「謝鴻富」所約定其擔任車手的抽成報酬為收取金額的1.5%,但亦陳稱其在本案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細覽卷內所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所約定之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轉帳行為(包含│罪刑主文││││││新臺幣)││時間、地點、金額)││├──┼───┼─────────┼───────┼─────┼────┼──────────┼──────────┤│1│游雨霖│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109年7月20日│10萬元│本案永豐│109年7月20日13時35│黃昫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交軟體暱稱「Helong│12時22分許。││銀行帳戶│分許,在不詳的地點,│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何蓉」與被害人取得││││以現金提領的方式提領│刑壹年陸月。││││聯繫,加為LINE好友││││20萬元。│││││,佯稱可加入「MT4├───────┼─────┤││││││」外匯保證平臺投資│109年7月20日│10萬元│││││││賺錢云云,致使被害│12時24分許。││││││││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臺中市住家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2│蔡穎豪│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109年7月20日│3萬元│本案永豐│109年7月21日9時16│黃昫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18時46分許││銀行帳戶│分許,在不詳的地點,│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繫,並以暱稱「 劉允 ││││以現金提領的方式提領│刑壹年貳月。││││佳」與被害人加為││││59萬7,000元(其中3│││││LINE好友,佯稱可代││││萬元為左列所示的贓款│││││為操作期貨與股票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臺│109年7月21日│5萬元│本案國泰│109年7月21日15時8│││││中市住家以台新網路│11時56分許││世華銀行│分許,在不詳的地點,│││││銀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以現金提領的方式提領│││││銀行帳戶、本案國泰││││36萬元(其中5萬元為│││││世華銀行帳戶。││││左列所示的贓款)。││├──┼───┼─────────┼───────┼─────┼────┼──────────┼──────────┤│3│謝政霖│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109年7月20│1萬1,190│本案永豐│109年7月20日21時1│黃昫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軟體暱稱「 心怡 」與│日19時32分許│元│銀行帳戶│分許,在不詳的地點,│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被害人取得聯繫,加││││以ATM提領現金的方式│刑壹年壹月。││││為LINE好友,佯稱可││││提領4,005元。│││││加入「火幣」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賺錢││││109年7月21日9時16│││││云云,致使被害人陷││││分許,在不詳的地點,│││││於錯誤,遂依指示以││││以現金提領的方式提領│││││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59萬7,000元(其中7,│││││款至右列銀行帳戶。││││185元為左列所示的部│││││││││分贓款;計算式:11,│││││││││000-0000=7,185)。││├──┼───┼─────────┼───────┼─────┼────┼──────────┼──────────┤│4│呂函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9年11月7日│3萬元│本案台新│109年11月7日16時10│黃昫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蝦皮及臉書購物之客│15時58分││銀行帳戶│分、11分許,在新北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服人員,謊稱被害人│││○○○區○○路○段○○號│刑壹年參月。││││網路購物商品因公司├───────┼─────┤│,以ATM提領現金的方│││││疏失,導致下單12筆││3萬元││式,各提領2萬元。│││││,將有郵局人員與其│109年11月7日││││││││聯繫操作解除事宜云│16時││├──────────┤││││云,致使被害人陷於├───────┼─────┤│109年11月7日16時16分│││││錯誤,遂依指示從郵│109年11月7日│2萬9,985││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局帳戶提領現金,再│16時8分│元││圳街3號,以ATM提領│││││至花蓮縣壽豐鄉中正││││現金的方式提領10萬元│││││路17號全家超商ATM││││(其中4萬9,985元為│││││,無摺存款至本案台││││左列所式的部分贓款;│││││新銀行帳戶。││││計算式:3萬+3萬+│││││││││2萬9,985-2萬-2萬=│││││││││4萬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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