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隆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09號、第4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隆進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胡隆進自民國104年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新北市樹林區 獇寮里 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業務及上開業務經費之請領及執行)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竹雄 (於107年6月24日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環保義工大隊大隊長。其二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環保義工之清潔人員部分:
1.胡隆進、陳竹雄均明知依「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該要點附表「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區公所就「社區清潔」工作項目核撥予各里之經費,應依環保義工或里內清潔人員實際工作次數及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餐點費用,並應如實檢具收據、發票及簽到簿等佐證資料辦理核銷,為便宜行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次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由陳竹雄先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伊莎坊西點麵包店、全福小吃店、美豐商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已蓋妥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復由陳竹雄按月在上揭空白收據上之「品名」欄位內不實填寫「餐盒」或「便當」,並在「總價」欄位內虛偽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收據金額等不實內容;以及在胡隆進基於里長職務所掌之「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下稱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之簽到、簽退欄位,在未得 陳林秋香 、 張家芳 、 林秋君 、 張守幸 、 徐長更 、 葉芳桃 、 徐偉倫 、 徐子堯 等8人(下稱陳林秋香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陳林秋香等8人不等之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日期分別擔任環保義工從事清潔工作之私文書意旨,並以此方式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隆進所掌上開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嗣陳竹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2號所示不實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不實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交予胡隆進後,胡隆進再將之轉交與不知情之時任里幹事 高慈蓬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賴慧文 等人,由其等分別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不實收據代為黏貼而登載於胡隆進基於里長職務所掌之「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稱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經費支用核銷單之用途說明欄位,以及胡隆進所掌之「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表」(下稱經費動支表)公文書之地點欄位上,登載各月之「環保義工點心費」或「清潔人員點心費」等不實事項後,再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2所示申請核銷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經費支用核銷單,及經費動支表等公文書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每月里基層工作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且僅形式審核單據之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及主計等行政人員誤認獇寮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收據日期,向上開伊莎坊西點麵包店等商家購買環保義工所用餐點,及陳林秋香等8人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日期擔任環保義工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而可得核銷經費,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秋香等8人。該區公所上開期間各月所核撥款項,經不知情之里幹事取得後轉交予胡隆進收受,胡隆進復交予陳竹雄,由其全數轉交與其他實際擔任環保義工之人作為其等從事清潔工作之餐點費用。
2.胡隆進、陳竹雄於107年1月間至同年6月24日陳竹雄歿前之在世期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次犯意聯絡,及自同年6月24日陳竹雄歿後起至同年11月間,胡隆進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胡隆進自107年1月起即超出於其與陳竹雄上開犯意聯絡範圍之外,自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陳竹雄先行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全福小吃店取得之已蓋妥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胡隆進後,由胡隆進於上開期間按月在上揭空白收據上之「品名」欄位不實填寫「便當」,並在「總價」欄位上虛偽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收據金額等不實事項,並在未得張家芳、林秋君、張守幸、徐長更、葉芳桃、徐偉倫、徐子堯等7人(下稱張家芳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不詳之人在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之簽到、簽退欄位,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4至83所示張家芳等7人之不等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4至83所示日期擔任環保義工從事清潔工作之私文書意旨,並以此方式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隆進基於里長職務所掌上開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嗣胡隆進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機會,按月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64至編號83所示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交予不知情之時任里幹事賴慧文,由賴慧文將不實收據代為黏貼於胡隆進所掌之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該核銷單之用途說明欄位,以及胡隆進所掌之經費動支表公文書之地點欄位上,登載各月「清潔人員點心費」之不實事項,並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申請核銷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經費支用核銷單,及經費動支表等公文書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每月里基層工作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且僅形式審核單據之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及主計等行政人員誤認獇寮里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收據日期,向全福小吃店購買環保義工所用餐點,及張家芳等7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4至83所示日期擔任環保義工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而可得核銷經費,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家芳等7人。該區公所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按申請月份各核撥1萬元,胡隆進透過不知情之賴慧文轉交取得核撥款項後,僅按月發放予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其他環保義工共5,000元,其餘每月所餘5,000元則供為己用,共計詐得5萬元(計算式:
5,000元×10【月數】=5萬元)。
(二)環保志工部分:
1.胡隆進明知依「105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其中「交通誤餐費」係允由里長依規定於每人每次100元之額度內運用,且須如實檢具簽到(退)表、印領清冊等佐證資料辦理核銷,需按活動次數核發,不得重複報支里基層工作等經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止,於未得 呂美雲 、 劉許月娥 、 蔡玟品 、徐長更、 呂朱秀蘭 、 黃顏煙豐 、 蔡美汝 、 高張碧 、 黃王雪紅 、 吳美媛 (嗣更名為 吳杰瓴 )、葉芳桃、 黃月裕 、 馬春梅 、 賴楊釵 、 陳耀雄 、張家芳、 林景琪 、 劉火勝 、 劉璟霖 、黃林梅花、 洪德恭 等21人(下稱呂美雲等21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日期之「新北市環保志工服務簽到表」(下稱環保志工簽到表)上,分別偽造呂美雲等21人之不等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日期擔任環保志工提供服務之私文書意旨,並以此方式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基於里長職務所掌上開環保志工簽到表之公文書上,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隊環保志工服務-交通誤餐費請領清冊」(下稱誤餐費請領清冊)上,偽造呂美雲等21人(起訴書漏算入洪德恭,應予補充計入後更正之,下同)之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呂美雲等21人均按時出勤及領取交通誤餐費之私文書意旨,並以此方式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上開誤餐費請領清冊之公文書上。胡隆進再於105年10月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 楊淑珺 ,由楊淑珺製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持以核銷請領環保志工服務-交通誤餐費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環保志工交通誤餐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美雲等21人,並使不知情且僅形式審核單據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及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呂美雲等21名環保志工均按時出勤並有領取交通誤餐費,而准予核撥總計6萬1,200元,胡隆進收受後,將其中3萬7,200元發放予實際出勤之環保志工,另為環保志工舉辦餐會花費2萬元,餘款4,000元則留為己用,而詐得4,000元。
2.胡隆進及陳竹雄明知自106年起,環保志工經費應依「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辦理核銷,胡隆進及陳竹雄於107年1月間至同年6月24日陳竹雄歿前之在世期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自同年6月24日陳竹雄歿後起至同年11月間,胡隆進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胡隆進自107年1月起即超出於其與陳竹雄上開犯意聯絡範圍之外,自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陳竹雄先行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全福小吃店取得之已蓋妥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胡隆進後,由胡隆進於上開期間按月在上揭空白收據上之「品名」欄位不實填寫「便當」,並捏造數量及單價,在「總價」欄位上虛偽填寫如附表六所示收據金額等不實事項,並在未得呂美雲等21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在環保志工簽到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3至40所示呂美雲等21人之不等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40所示日期擔任環保志工提供服務之私文書意旨,並以此方式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隆進基於里長職務所掌上開環保志工服務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嗣胡隆進再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機會,按月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不實收據、附表四編號13至40所示環保志工簽到表交予不知情之時任里幹事賴慧文、 曾品家 ,由其等將不實收據代為黏貼於胡隆進所掌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於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各月「環保志工出勤誤餐費」等不實事項,再各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申請核銷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環保志工簽到表、支出憑證等公文書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每月環保志工誤餐費以行使,使不知情且僅形式審核單據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及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獇寮里確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收據日期向全福小吃店購買環保志工所用餐點,且呂美雲等21人均有確實出勤,而准予核撥款項,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環保志工誤餐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美雲等21人。胡隆進透過不知情之賴慧文轉交取得核撥款項後,僅於106年、107年將其中之3萬8,800元、5萬9,680元發放予實際出勤之環保志工或舉辦餐會使用,餘款共計8,000元則留為己用,而詐得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4頁至第177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隆進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4609號卷【下稱偵24609卷】第217頁至第233頁、第299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82頁),且有證人即里幹事賴慧文、伊莎坊西點麵包店負責人 康明章 、曾任全福小吃店負責人 陳國榮 、員工 陳美春 、證人林秋君、張守幸、劉火勝、徐偉倫、徐長更、葉芳桃、徐子堯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609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
101頁至第10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
265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10
9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31頁至第23
5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
3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8
7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1
1頁至第315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51頁至第35
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
9頁至第371頁、109年度偵字第45295號卷一【下稱偵45295卷一】第551頁至第553頁),及證人陳林秋香、張家芳、蔡玟品、劉璟霖、蔡美汝、林景琪、呂美雲、吳杰瓴、黃月裕、陳耀雄、呂朱秀蘭、馬春梅及現任全福小吃店負責人 吳坤郎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45295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95頁至第
301頁、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
559頁至第561頁、第565頁至第567頁、第571頁至第
573頁、第577頁至第579頁、第583頁至第585頁、第
589頁至第591頁、第595頁至第597頁、第601頁至第
603頁)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其附表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105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新北市議會105年3月9日第2屆第9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摘要紀錄為據(見偵45295卷二第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70-7頁至第170-11頁),此外,另有卷附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黏貼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之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表、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領據、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隊環保志工服務-交通誤餐費請領清冊、新北市環保志工服務簽到表、黏貼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偵45295卷一第339頁、偵45295卷二第41頁至第409頁、偵45295卷三第3頁至第31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5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起訴意旨附表一、附表五所示核銷期間欄所載年月,實際上並非被告據以申請核銷經費之日期,而係其所核銷經費項目名義上之年月時間,故本院乃參以卷附經費支用核銷單上承辦人欄上所載之受理日期,作為該部分經費核銷部分之申請核銷日期。就106年後之環保志工部分,參以卷附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未記載區公所承辦人員之受理日期,故參以證人賴慧文於廉政官時所述,就環保志工部分,跟義工一樣要有簽到表,還要檢附給我餐點收據,我會製作憑證黏存單及領款收據,將餐點收據及領款收據黏貼上去,送到區公所辦理核銷。領款收據是里幹事的檔案,我列印出來後蓋章,分上下聯,上聯我是代領人,我蓋章後呈到公所。核准下來後,單據會回到我這邊,我會轉給我們課室管理經費的承辦人 陳月富 ,他再轉給公所的出納或會計,等錢核撥下來,出納會通知我去領取現金,我領到後會通知被告來我這邊領取,或我直接去里辦公室交給他。領款收據下聯是我會撕下來自己留存,於跟公所出納領到現金後交給被告時,請被告在下聯簽收等語(見偵24609卷第46頁至第48頁),就此部分之申請核銷日期,則以領款收據上時間欄及證人賴慧文領得核撥款項時間予以推算。另就實際上代被告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核銷經費之里幹事,依各該上開資料所示,尚包括里幹事高慈蓬、曾品家等人,逕予補充,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里置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 里長顯 係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對其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所登載之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同法第213條所稱之公文書。是依「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該要點附表「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規範,區公所就「社區清潔」工作項目(含環保義工或里內清潔人員餐點費)經費核銷時,各里應依實際工作次數及每人每次80元計算餐點費用,並應如實檢具收據、發票及簽到簿等佐證資料辦理核銷,106年起環保志工經費核銷方式,經新北市議會以105年3月9日第2屆第9次臨時會第
3次會議附帶決議以義工方式即同上程序核銷;105年之環保志工經費運用部分,依105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其中「交通誤餐費」係允由里長依規定運用,應檢附簽到(退)表、印領清冊等佐證資料辦理核銷。則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同欄一(二)所示之環保志工服務簽到表、誤餐費清領清冊部分,其上所分別偽簽陳林秋香等8人、張家芳等7人及呂美雲等21人之簽名,固分別用以虛偽表示上開人士有實際從事環保義工或環保志工提供清潔服務,及呂美雲等21人有簽名領取105年之環保志工誤餐費等私文書之意,然除此之外,上開出勤紀錄表、簽到表及請領清冊均經蓋用被告之里長職名章,亦代表被告係以里長之公務員身分,核對該等文書之簽名記載無誤,而經其製作、彙整為其依上開核銷程序所具備必要之文件,自亦屬對被告基於里長職務所掌管核銷經費事項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其餘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經費支用核銷單、經費動支表,及同欄(二)2.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更係被告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而對該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上揭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既將核撥之款項均全數發放與實際擔任環保義工之人,並未挪為私用,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必要。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陳林秋香等
8人簽名即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高慈蓬、賴慧文行使及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竹雄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乃各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申請核銷日期,按月行使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顯有相當間隔,而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應按月視為獨立之一行使行為評價之,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各月中,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之各月計算,共犯32罪。
3.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偽造張家芳等7人簽名即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賴慧文行使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竹雄於107年6月24日陳竹雄去世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乃各係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申請核銷日期,按月行使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可各自獨立評價,不構成接續犯,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各月中,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按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各月計算,共10罪。
4.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呂美雲等21人簽名即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5.就事實欄一(二)2.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偽造呂美雲等21人簽名即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賴慧文、曾品家行使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竹雄於107年6月24日陳竹雄去世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乃係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申請核銷日期核銷經費,其中可見編號1與2、編號3與4、編號5與6、編號7與8、編號9與10等部分之申請核銷日期相同,編號12與13及14等部分之申請核日期相同或僅隔1日,可見被告就編號1與2、編號3與4、編號5與6、編號7與
8、編號9與10等部分,有一次申請核銷2個月份環保志工誤餐費,及接續於編號12至14之日期申請核銷3個月份之環保志工誤餐費,而與編號11部分之申請核銷行為,乃屬可各自獨立評價之實行犯罪行為。則被告於上開各次同一或密接申請核銷日期,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就上開各組編號計算,共7罪。
6.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1.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32罪;就事實欄一(一)2.、(二)1.及
2.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8罪之上開各起犯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犯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且自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6萬2,000元,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609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在卷可考,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減輕其刑。
2.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各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其各次核撥款項顯低於5萬元,故其因此部分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自亦在5萬元以下,則參以其此部分各次犯行詐得款項不高,且其亦確實有實際委請其他環保義工或志工從事清潔事項並發給款項,與無視於公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有別,其各次犯行情節諒屬輕微,爰再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減輕其刑,並皆遞減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所犯之各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僅係圖一時之便而未牟利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於為此部分行為時,顯僅係因便宜行事,未檢附實際單據核銷經費,而未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是其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輕,亦未因此獲得不正利益,且其始終坦認犯行,衡酌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宣告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本刑已大幅降低,對照被告該部分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偽填不實收據,持以報銷,復因從事里內環保義工、環保志工之清潔項目,竟貪圖利益,利用該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傷害公務機關聲譽,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且詐得財物共6萬2,000元,於偵查中即繳回國庫,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2子,現無業,需照顧年長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七編號33至50主文欄所示。另考量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屬侵害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個人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所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者執行之,而如主文所示。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且其現已未再擔任公職人員,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公共事務執行程序之廉潔,有損社會風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2,000元,業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偽造署押,乃留存於環保義工出勤表、環保志工簽到表及誤餐費請領清冊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楊展庚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