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珍選任辯護人李振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謝宗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謝惠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588號、第3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瑜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宗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宗憲、張瑜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瑜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姐 」與 唐自民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張瑜珍再與謝宗憲所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請謝宗憲出面替其交易毒品與唐自民,謝宗憲遂於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張瑜珍於同日事先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販賣與唐自民,唐自民並當場交付部分價金3,000元與謝宗憲,由謝宗憲轉交張瑜珍,唐自民事後另再交付賸餘價金3,000元與張瑜珍。嗣唐自民於同日晚上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秀郎路)1段15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9112公克,總驗餘淨重3.7666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行審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認此部分屬被告張瑜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證人謝宗憲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張瑜珍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且既經被告張瑜珍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是此部分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尚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謝宗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張瑜珍而言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宗憲已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張瑜珍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謝宗憲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張瑜珍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張瑜珍訴訟權利,是證人謝宗憲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張瑜珍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亦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
213頁、第337頁、本第院卷二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宗憲就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瑜珍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謝宗憲拿毒品給唐自民。我與他們是不熟的朋友。案發當天唐自民有以LINE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我,那時我人在臺中,但我跟他不熟,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我要幹嘛,我跟他說我人在臺中,我很忙,我就掛電話了。我LINE暱稱應該是「張 小珍 」,我沒有用過「陳姐」的暱稱。
後來當天22、23時許以前,我有北上到西門町獅子林那裡跟謝宗憲碰面,跟他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回臺中了,是謝宗憲賣毒品給我才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之毒品交易是謝宗憲與唐自民自己聯繫的交易,與被告張瑜珍無關。比對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的星光小屋旅店906號房入住紀錄,入住者為謝宗憲親友並無被告張瑜珍,且該旅館監視器畫面亦不足證明進入該房間者確為被告張瑜珍,無法作為對被告張瑜珍不利之認定。且證人謝宗憲於警詢時尚稱於109年7月初有在昆明街111號內向張瑜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但此部分核與張瑜珍於
109年7月2日至同年月5日上網歷程顯示均在臺中地區等情不符,足見證人謝宗憲所述不實。而證人唐自民前後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價格不一,且稱賸餘未付清之價金,其係於10
9年7月10日領到身心障礙補助金後就交給張瑜珍,惟此部分與張瑜珍於109年7月10日上網歷程顯示其在臺中地區等情矛盾。另證人 唐自民證 稱其手機內並無關於其與「陳姐」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是因「陳姐」見面時會要他刪除等語,然案發交易是唐自民與謝宗憲2人交易,唐自民並未見到張瑜珍,張瑜珍如何能叫唐自民刪除對話紀錄,且唐自民在交易不久後即為警察查獲,連施用毒品都不及,豈會有時間刪除對話紀錄,是證人唐自民證述有上開瑕疵且不合理,不可採信。是以證人謝宗憲、唐自民證述均有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不可作為張瑜珍有罪之證據,本案亦無其他可證明張瑜珍犯罪之證據,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宗憲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付給唐自民,並向唐自民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下稱偵28588卷】第9頁至第14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376頁至第37
7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第110頁),且有證人唐自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2858
8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67頁至第16
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5235號卷【下稱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7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照片1張、案發交易地點周遭及星光小屋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及街景圖畫面共8張、唐自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唐自民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採證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見偵28588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85頁、他卷第59頁至65頁、第71頁至第73頁),以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瑜珍是否有與證人唐自民洽定前開毒品交易,並指示被告謝宗憲出面替其交付毒品部分,則查:
1.證人唐自民於109年7月3日警詢時證稱: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09年7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跟一位綽號「陳姐」的人購買的,是以1萬元購得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有先給她6,000元,剩下4,000元後面有錢再給她。我與她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的,她暱稱一樣叫「陳姐」,她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我是騎車至上開地址停車,在該址騎樓前面與她叫來的一位陌生男子交易。該男子我不認識,體型微胖,穿米白T恤,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28588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先前說我有在上開時、地由一位身穿米白T恤的微胖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毒品屬實,但第一次筆錄價金部分我說錯了,實際交易的價金是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當時我只先給他3,000元,後面有錢再給對方等語(見偵28588卷第24頁);於同年月28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向綽號「小珍」(LINE暱稱「陳姐」)聯繫,是在當天晚上跟她用LINE聯繫,她說她不在臺北,叫我去找一個人,○○○區○○○路○○號跟那個人拿,那個人會給我。她說我到的時候跟她說,她就會跟那個人說,那個人會拿來給我。我跟當天要拿毒品給我的人沒有直接聯繫,他問我:「是『小珍』叫你過來的嗎?」,我說:「對啊」,然後他就叫我跟他走,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剩下的3,000元我再給「小珍」,他說他會跟她連絡,後來該男子就打電話問「小珍」,我就走了。後來我被臨檢就被查了。我要拿多少毒品及價錢都是先跟「小珍」談的。我原本要拿6,000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給那個人3,000元,後面的3,000元再補給「小珍」,我當時就有跟「小珍」說我先給部分之後再補的事。「小珍」後來一直催,我在7月10日領身心障礙補助金,我就拿○○○區○○街附近交給他了,是「小珍」本人跟我拿的,我拿3,000元給她等語(見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同年11月18日偵訊中證稱:我被警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LINE暱稱是「陳姐」的女生拿的,我與她都是用LINE聯繫,她說她7月2日人不在臺北,會請朋友拿給我,後來我就到西門,就一名胖胖的男生拿給我,我回去的路上就被臨檢了。當天交易價金是6,00
0元,我先給3,000元,剩下的3,000元再過一週後我當面在西門青青賓館對面的小公園拿現金給「陳姐」,因為「陳姐」一直催我。我手機內沒有與「陳姐」關於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因為「陳姐」在我們見面時會叫我刪除。我在聯繫「陳姐」時,就有跟她說過我身上只有3,000元,我原本沒有要買這麼多,是因她說買5包算6,000元,我覺得這樣很便宜,就跟她說我身上只有3,000元,要過幾天才能給她。我那時不知道會是謝宗憲拿毒品給我,「陳姐」只有說她人不在臺北,跟我說要去哪裡拿,她也沒說何人會來,是警察調監視器才查出來的。我拿錢給謝宗憲時,他有問怎麼只有3,000元,我就回他「陳姐」不是有跟你講過嗎?他就說他要再跟「陳姐」聯繫,他就先去打電話回來後才拿毒品給我,我就給他3,000元,我就先離開了。我與謝宗憲完全沒有連絡方式,我有跟謝宗憲說我已經有跟「陳姐」講好我會匯給他,謝宗憲說好,我認為謝宗憲讓我離開應該是有答應。我是在7月10日領補助個的時候給她剩下款項等語(見偵28588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張瑜珍,我不知道她的本名,我都是以「小珍」或「陳姐」稱呼她,我與她之間無任何恩怨或糾紛,我是以LINE或電話與她聯繫。109年7月2日23時許我有去臺北市○○區○○○路○○號前,那時候我是用電話或LINE跟「陳姐」買甲基安非他命,她說她沒有空,還是不在,我急著要拿,她就說幫我聯絡看看,看可以叫誰先拿給我,後來她叫我去那邊跟一個我後來才知道是姓謝的拿,她說她會幫我聯絡那個姓謝的人,叫我去上開地址那裡找那個姓謝的,他會拿給我。她有跟我說那個人大概長什麼樣子,體型稍微胖胖的、會在哪裡,她可能也有問我我穿什麼衣服,我也有告訴她。後來我有去到那,那個姓謝的人給我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個體型稍微胖胖的男生。這些毒品就是我稍後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我好像是當場給他現金6,000元,他跟我說要把其他的錢給「小珍」,剩下欠張瑜珍4,000元我可能是用轉帳給她還是當面給她,這部分我已經忘記了。我不認識那個姓謝的人,與他也無任何聯絡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9年7月
2日與唐自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6,000元,但他給我3,000元現金,剩下的他說要會給姐姐,姐姐就是暱稱「陳姐」、綽號「小珍」,本名為張瑜珍之人,剩下的錢要交給姐姐的原因是因為這是我幫她拿給唐自民的。那天我與姐姐有一起○○○區○○○路星光小屋旅社,現場還有我女友,她是在房間內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她在裡面待約1個多小時,她是在房間內跟我說有人要拿毒品,但因為她要回去臺中,她問我可否幫她拿給人家,對方會先給我3,000元,剩下的會再匯給她,我收到的3,000元我交給我女友,再由她轉交給「小珍」。我收到3,000元後,有打電話跟她說我有收到3,000元,跟她說對方之後會再匯錢,因為我不認識該人,所以才打電話再跟「小珍」確認,我當時就知道我交付的毒品是她要賣的等語(見偵28588卷第81頁至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張瑜珍,她的綽號或暱稱為「小珍」或「陳姐」,我與她無爭吵或金錢糾紛,我不認識唐自民,但我知道他是張瑜珍的朋友,是張瑜珍跟我說這個人會過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有唐自民這個人,我沒有唐自民的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案發當天我本來與張瑜珍在旅館碰面,因為她有請我用甲基安非他命,她在離開前跟我說她有一位朋友會過來找她,但她要出遠門,好像是去臺中,她沒有辦法跟唐自民碰面,所以她邀請我去跟她碰面,請我交毒品給唐自民,我沒有查看毒品數量,就直接轉交給唐自民,跟他收了3,000元,我把這錢交給我女朋友請她轉交給張瑜珍,我女朋友應該是用匯款或怎樣的方式給張瑜珍,但我後面就沒有過問。在這之前我從未與唐自民見過面,我是因為有跟張瑜珍聯絡,她跟我說那個人已經到哪裡,就叫我下去樓下,並跟我說那個人已經站在那裡,我就有過去詢問對方是不是「陳姐」的朋友,他說對,就這樣碰到面才接觸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
3.由證人唐自民及謝宗憲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唐自民前後均始終證稱其係與LINE暱稱為「陳姐」、綽號「小珍」之被告張瑜珍接洽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洽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陳姐」表示人不在臺北,會請他人轉交毒品,其因而於109年7月2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向一體型微胖之男子拿取毒品,其並交付部分價金等情;核與證人謝宗憲前揭歷次均證稱其係於10
9年7月2日晚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星光小屋旅館房間內,受被告張瑜珍所託代其轉交毒品給一其不認識之人,並領取部分價金等節,互核一致。又依被告張瑜珍於本院準備中所述其與證人唐自民、謝宗憲為不熟之普通朋友,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與證人唐自民、謝宗憲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張瑜珍無任何恩怨糾紛等情相符,且證人唐自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謝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已具結作證擔保其等證述屬實,其等尚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張瑜珍之動機與必要,況證人唐自民乃於案發交易後之同日23時40分許即為警所查獲,在警方在場而無從與他人接觸聯繫之情況下,於初次警詢即證述係與「陳姐」洽定毒品交易,而與一名微胖之不明男子交易毒品乙情,而證人謝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與其於為警察獲後之警詢證述一致,復雙方亦均證稱不認識對方,彼此之間無任何聯絡管道等情明確,顯見其等應係就各自所經歷之實際情況據實陳述,方能在無機會了解他方陳述內容之情況下,不約而同證述一致,是其等前揭證述均有相當之憑信性,且可互為佐證。
4.復被告張瑜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門號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60頁),而該門號於109年7月2日19時10分許、19時27分許、19時40分許至51分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頂、同市區○○○路○○號11樓頂、同市區○○街○段○○號10樓頂;於同日19時42分許起至同日21時5分許,其使用通訊數據之基地台位置乃分布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頂、武昌街2段77號10樓、昆明街100號頂樓、峨嵋街83號、康定路41號、西寧南路36號11樓頂樓、西寧南路62號3-8樓、中華路1段144號10樓等位置,均位在案發交易地點即西門町一帶附近,其後基地台位置則離開臺北市萬華區,往新北市蘆洲區、五股區移動,後來到臺中市西屯區等,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等件(見偵28588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張瑜珍確實有於109年7月2日晚間19時10分許至21時5分許出現在案發交易地點附近,核與證人謝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均指證109年7月2日19時5分許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左方以紅色圓圈標示之女子即為被告張瑜珍(見偵28
588卷第58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及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有與張瑜珍先在星光小屋旅館房間碰面,張瑜珍在內大約待1個多小時,就是在這時間張瑜珍事先交付本案交易毒品並拜託其出面交易等情(見偵28588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50頁)之指證被告張瑜珍出沒時間、地點吻合,亦可證明證人謝宗憲、唐自民前揭證述非虛,確屬實在。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
1.辯護人雖以證人唐自民關於毒品交易價金部分,前後證述金額不一而質疑證人唐自民證述之可信性云云。查證人唐自民於初次警詢時先係證稱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1萬元,交易當時有先交付現金6,000元與謝宗憲等語,惟於其後警詢及偵訊中均改證稱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6,000元,交易當時係先交付現金3,000元給謝宗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本案毒易毒品價金及先行交付現金數額分別為
1萬元、6,000元等語,已如前述,而固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然就本案毒品交易為有償交易,且交易當下僅有交付部分價金,部分待後續給付等節,證人唐自民始終證述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述仍屬可信,並佐以其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已分別敘明其初次警詢證述價金部分有誤及其當時係因身上僅剩3,000元,但又覺得對方出價很便宜故決意以6,000元價格購買之原因,且證人謝宗憲始終證稱其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6,000元,其拿到3,000元等情,應認以證人唐自民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之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6,000元,其交易當下先交付現金3,000元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唐自民就此部分雖前後證述歧異,惟交易價金多寡本屬交易細節,待交易完成而無牽掛後本可能隨時間淡忘,又或因交易筆數非單一而容有混淆,自難僅以其此部分證述細微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述皆不可採信,辯護人謂證人唐自民證述不可信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唐自民雖未留存其與被告張瑜珍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惟買賣毒品者因惟恐遭檢警循線查緝,除常以暗語進行毒品交易對話外,本常有刪除相關對話事證之習慣,故證人唐自民證稱業已刪除其與被告張瑜珍間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證人唐自民雖於偵訊中證稱對話紀錄「陳姐」在見面時會叫其刪除等語(偵28588卷第169頁),但其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毒品交易非其與被告張瑜珍間之第一次交易,否則被告張瑜珍不可能讓其積欠3,000元等語(見偵28588卷第21頁、第177頁),故證人唐自民前揭證言,不排除係指在本案毒品交易前,其即曾與被告張瑜珍間因毒品交易見面而習得刪除交易對話紀錄作法之意,況證人唐自民乃於
109年7月2日23時許即因被告謝宗憲之交付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截至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尚留有充裕之時間供其整理、刪除對話紀錄,故辯護人以此認證人唐自民之證述有瑕疵云云,亦非可取。另證人唐自民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109年7月10日○○○區○○街附近,或係於交易一週後在西門青青賓館對面小公園將剩餘價金3,
000元交付給被告張瑜珍本人等情,確與被告張瑜珍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109年7月10日通話及使用行動數據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西屯區等情不符,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憑(見偵28588卷第106頁、第114頁)不符,故證人唐自民此部分證述,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尚非可採,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張瑜珍是否已完整收取本案毒品交易價金,並不影響證人唐自民證述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交涉對象及其他交易情節之可信性,不能單以此部分即謂其證述全皆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2.辯護人雖另以證人謝宗憲於警詢時曾證述於109年7月初有在昆明街111號內向被告張瑜珍購買毒品,與被告張瑜珍於109年7月2日至同年月5日上網歷程顯示均在臺中地區等情不符,而認證人謝宗憲所述不實云云,惟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知,於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17時26分許前,該門號通訊或行動數據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新北市永和區(見偵28588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張瑜珍當時仍留於北部地區,是以證人謝宗憲於警詢時證述其於7月初有與被告張瑜珍進行毒品交易乙情,即非毫無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取。
3.又被告張瑜珍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張瑜珍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其案發當晚會出現在西門町,係因為要向謝宗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曾提出此一抗辯,其於偵查中反係供稱:我確定謝宗憲案發當天是跟暱稱為 小馬 之戴姓男子拿毒品的,因為謝宗憲當天要找我合資,但他錢不夠,我記得他問我身上有沒有6,000元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想要幫我拿,他說要拿半兩,他問我很多次,但我當時人在臺中,所以沒有答應他。小馬是我的朋友,是他跟我說謝宗憲跟他拿毒品的事云云(見偵28588卷第
171頁至第173頁),全然不符,足見被告張瑜珍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均難採信。又被告張瑜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交易是謝宗憲賣給唐自民,我知道唐自民少給謝宗憲3,000元,謝宗憲有打給我說我的朋友唐自民少給他錢,但他找不到唐自民,想要請我幫忙找,後來我有幫忙找,唐自民有說他會還,是他們2人之間有糾紛。他們2人本來不認識,是在我這裡認識的,本案毒品交易是他們自己聯繫的,我沒有幫忙牽線。我認為謝宗憲這是踩線,向我的朋友表示可以跟他拿毒品云云(見偵28588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則依被告張瑜珍此部分之供述可知,唐自民與謝宗憲原為互不相識之人,兩人共同認識之人確為被告張瑜珍,是若無被告張瑜珍居中引薦或介紹,該2人實無交集之可能,益徵證人唐自民、謝宗憲前揭證稱彼此互不認識一情核屬實在。復本案毒品交易單純倘若為該2人自行聯繫,顯見其等自有聯絡之管道,謝宗憲實無必要承擔遭被告張瑜珍發現踩線之風險,而請被告張瑜珍幫忙其聯絡唐自民、向唐自民催款,是被告張瑜珍此部分供述亦多有矛盾,不足採信。
4.又被告張瑜珍雖否認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得之人包括其身影,辯護人亦以旅館房間住宿房客名單無被告張瑜珍之姓名,而認被告張瑜珍並未到過星光小屋旅館云云。查參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謝宗憲毒品案偵查報告中所示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就906號房部分於109年
7月2日19時4分許登記之房客姓名固為「 陳荳荳 」、「 陳明媛 」及「 羅素雲 」,而不包括被告張瑜珍,固有上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謝宗憲之姓名同未出現在登記之房客名單上,卻確實有於同日晚間進出該旅館房間乙情,為其本人所是認(見偵28588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偵28588卷第57頁、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上開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僅係形式上之登記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旅館房間實際出入人士情形,又證人謝宗憲就被告張瑜珍確有到該旅館房間部分,業已指證歷歷,並有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張瑜珍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張瑜珍未進出該旅館房間云云,自無足取。
(四)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更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查被告張瑜珍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知之理,此由其於107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35頁至第62頁),且本案毒品交易為有償交易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唐自民為被告張瑜珍普通友人,並非至親,被告張瑜珍卻為滿足唐自民購毒需求特地從臺中北上請被告謝宗憲替其轉交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張瑜珍何需費此心力特地為之,復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張瑜珍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毒品給唐自民,是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張瑜珍就本案毒品交易具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另被告謝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被告張瑜珍請其施用毒品,其遂幫忙替其出面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謝宗憲明知該交易與毒品相關,而仍代為出面交付,而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亦有從中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而有營利意圖,與被告張瑜珍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係發生在上開新法施行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從
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關於得併科罰金金額,從1,0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謝宗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扣除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後,於108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經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後,竟未見悔改之意,於出監1年以上後進而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間仍有相當關連,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謝宗憲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宗憲為警查獲後,確有向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瑜珍,警方因此循線查獲被告張瑜珍,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因而提起公訴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1520號函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407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於加重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4.被告謝宗憲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謝宗憲雖始終坦承犯罪,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我國立法所嚴禁,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不宜輕縱,復其所犯上開之罪之刑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是依本案其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其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擴張毒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單一,販賣數量及規模非鉅,兼衡被告張瑜珍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小孩(見本院卷二第62業),及被告謝宗憲自陳其高中職肄業,案發前原從事機場接送司機,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之各自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謝宗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緝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瑜珍犯後否認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向唐自民收取之現金3,000元,其已透過不等方式轉交給被告張瑜珍乙節,前後證述一致,被告張瑜珍雖因否認犯行而亦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然從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唐自民有少給謝宗憲3,00
0元,後來我有幫忙找,唐自民說他會還等語(見偵2858
8卷第169頁),可知其真意亦肯認唐自民僅欠款3,000元,復被告張瑜珍及謝宗憲亦均稱彼此無金錢糾紛,堪證被告謝宗憲應已將其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被告張瑜珍,是此部分既屬被告張瑜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剩餘價金3,000元部分,證人唐自民雖證稱其已另行交付給被告張瑜珍,但其所證述之交付時、地與卷內事證容有出入,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其確有交付此部分價金之事實,故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瑜珍業已收取,而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二)自被告謝宗憲處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供其聯繫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依證人唐自民之證述,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張瑜珍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堪認被告張瑜珍係以不詳之通訊設備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張瑜珍於本案行為後不久之109年10月1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刑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不排除該不詳通訊設備業已滅失之可能性,又該不詳通訊設備,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有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楊展庚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