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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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致宏 聲請人錦昌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致宏聲請人吉隆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碧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97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49號起訴書理由所載,被告鄭卯吉持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詐欺貸款所得款項係提供給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及吉隆行有限公司營運之用,均非事實。然若被告遭法院認定成立上開犯行,各銀行分別借貸予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之款項恐遭沒收,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98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鄭卯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持前開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之不實財報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等文件,於附表二至四所示申貸日期,向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致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申請,並核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核貸金額款項,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機構詐得貸款總計79,069,092元(尚未償還貸款部分總計42,365,079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79,069,092元,然被告於經營期間已償還部分貸款,仍未償還總金額共計為42,365,079元仍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之財產自有遭宣告沒收之可能。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分別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目前仍在準備程序進行中,日後庭期,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或不法利益等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聲請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化工有限公司、吉隆行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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